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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鹏与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王鹏,男,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友谊路***号(友谊路与胜利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贾培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诉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越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鹏,被告飞越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飞越房产公司签订采暖系统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库车县飞越帝都汇小区供应采暖材料,合同总价款为1222000元,结算方式以双方认可的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570000元,依照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载明的35548㎡建筑面积计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8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飞越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王鹏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经双方核算为30953.2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原告可得合同价款为804778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70000元,扣减原告方同意扣减的材料费后,被告仅欠原告116818元。对于该价款,因保修期未满,且原告已完工工程亦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飞越房产公司就库车飞越帝都汇小区采暖系统工程与原告王鹏签订一份《采暖系统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采暖系统工程分水器以内所有材料;2.合同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计价标准为26元/㎡,合同总控价根据47000㎡建筑面积确定为1222000元;3.合同最终结算价以双方认可的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4.地暖铺设至总工程量一半时被告支付合同总控价40%,地暖工程完工被告支付合同总控价30%,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控价25%,剩余总控价款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5.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鹏按照约定向被告飞越房产公司提供了采暖系统材料,飞越帝都汇小区采暖系统于2014年3、4月份完工。2015年4月10日,经被告方总工程师兼现场监督人员毛某某核算,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龚某某在飞越帝都汇大厦地暖安装供材料费用如下:1.完成面积30953.2㎡×26元/㎡=804778元;2.扣除谢某某给他提供材料费61760元;3.扣除王某某给他提供材料费55000元;4.扣除坏的分支器1200元。计686818元”。龚某某为原告方现场代表,其在上述证明下方书写了“同意扣除材料费11676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70000元合同价款,并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贾培俸在上述证明下方书写了“代扣材料款116760元,下欠余款116818元”。另查明,被告飞越房产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取得库车县飞越帝都汇商住楼《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该证件中载明的预销售住宅为320套,面积共35548㎡。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采暖系统材料供货合同、证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鹏与被告飞越房产公司签订的《采暖系统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确认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的证据仅有双方代表书写的证明,此证明系双方代表履行职务行为所出具,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被告承担。根据该证明内容,被告认可的由原告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30953.2㎡,合同总价款为804778元,扣款除116760元材料费(61760元+55000元)外,还包括1200元损坏的分支器费用,而原告在此证明中仅书写了“同意扣除材料费116760元”。此事实证明原告仅对损坏分支器的扣款有异议,在原告对证明其他内容既未明确表示认可,亦未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形下,应当视为默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可得合同价款为804778元。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按照《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中载明住宅面积结算合同价款的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王鹏与被告飞越房产公司各方代表出具的书面证明,结合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及双方均认可的扣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8018元(804778元-570000元-116760元)。由于本案所涉飞越帝都汇小区采暖系统完工时间时间为2014年3、4月份,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应为40239元(804778元×5%),工程保修期满时间应为2015年采暖期结束之后。现2015年采暖期仍未结束,此部分保修金应当从上述合同价款中进行预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材料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77779元(118018元-40239元)。被告辩称原告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意见,因其对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鹏支付工程材料款77779元;二、驳回原告王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原告王鹏承担1986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