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余贤标与陈春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贤标,陈春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44号原告余贤标,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安,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贤标与陈春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贤标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亮、被告陈春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贤标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与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永安市燕东街道办事处、永安市闽中土特产贸易中心项目领导小组订立《永安市东门洋地块征地和前期费用垫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约7000万元用于永安市东门洋地块征地和前期费用垫资项目,协议并对被告竞得或未竞得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资金年利率、溢价分成等做出约定。2010年8月8日,林孟冬、被告陈春安、张启榜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伙从事永安市东门洋地块征地和前期费用垫资项目,三方股份各占1/3,并对三方权利义务做出约定。2011年1月17日,经林孟冬、被告陈春安、张启榜同意,林孟春、黄卫东入伙,该项目由上述五人合伙经营,各占股份20%。2012年11月28日永安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决定终止永安市东门洋地块征地和前期费用垫资项目,并对垫资进行补偿。2014年1月29日,永安市闽中土特产商务贸易物流中心项目领导小组返还垫资款及利息1100万元,同年9月30日返还628.96万元,两次分别汇入被告账户,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张启榜按20%股份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张启榜345.792万元。因张启榜尚欠原告借款,经协商同意将被告应支付给张启榜款项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债。张启榜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被告将应支付张启榜的款项直接支付原告,被告至今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资款及利息合计3753395元,并按欠款3457920元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安辩称,答辩人认为出让人张启榜与原告余贤标之间的所谓“债权转移”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张启榜与答辩人陈春安、林孟东、林孟春、黄卫东之间的合伙事务尚未结束,且合伙尚未清算,张启榜与陈春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永安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虽然决定终止“闽中土特产商贸物流中心”的垫资,但该《会议纪要》还约定“应当给予垫资人适当补偿”。合伙组织针对“适当补偿”问题,至今尚未与政府达成具体协议,故合伙事务尚未结束,且合伙也未进行清算。因此,张启榜与陈春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张启榜对陈春安不存在债权,故张启榜与原告余贤标之间的所谓“债权转移”不成立。二、因合伙事务尚未结束,且合伙尚未清算,张启榜无权将合伙财产份额擅自转移给原告余贤标。首先,张启榜在合伙事务尚未结束,合伙尚未清算之前,就将所谓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余贤标,其实质就是向余贤标转让其合伙财产的份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事实上,其他合伙人(包括陈春安、林孟东、林孟春、黄卫东)均没有同意张启榜的所谓“债权转让”行为,也没有同意张启榜“退伙”,更没有同意余贤标“入伙”,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张启榜与原告余贤标之间的所谓“债权转移”行为无效。其次,如前所述,张启榜与陈春安等人的合伙尚未清算,根据民法通则(含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合伙”章节,及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各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退一万步说,就算原告余贤标受让了张启榜的所谓“债权”,在合伙未清算前就诉请分割合伙财产显然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三、张启榜的所谓“债权转移”行为未依法通知答辩人和其他合伙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事实上,张启榜与原告余贤标之间的所谓“债权转移”行为,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依法通知答辩人陈春安,更没有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该转让对答辩人及其他合伙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张启榜与原告余贤标之间的所谓“债权转移”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启榜因欠原告借款,经协商张启榜同意将其在永安市东门洋地块征地和前期费用垫资项目的垫资款项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移告知书》,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日快递回单记载由谢亿芳代签收。另查明,案外人林孟冬、张启榜与被告陈春安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成立合伙组织,共同投资永安市东门洋地块征地和前期费用垫资项目。后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于2011年1月17日吸收案外人林孟春、黄卫东作为新的合伙人。永安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11月28日的第8次常务会议决议终止了该项目,并对垫资额、利息回报及补偿款于2013年分期支付。永安市闽中土特产商务贸易物流中心项目领导小组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1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账户转入6289600元。还查明,案外人林孟冬、林孟春、黄卫东与被告陈春安于2016年1月13日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2012年11月28日的永安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虽然决定终止“闽中土特产商贸物流中心”的垫资,但该《会议纪要》还约定“应当给予垫资人适当补偿”。由于张启榜作为项目的策划及召集总负责人工作失职,针对“适当补偿”问题,至今未能与政府达成具体协议,因此合伙事务至今尚未结束,整个合伙至今尚未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垫资合作协议书、合伙合同、股东决议、永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8次常务会议纪要、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移告知书、邮寄回单、本院调取的被告银行存款明细、被告提供的股东决议、证明为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的案外人张启榜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余贤标,并未举证证明张启榜与被告陈春安之间有效存在明确、可让与、到期可请求的债权。且根据2010年8月18日被告陈春安、案外人张启榜、林孟冬签订的《合伙合同》第七条,各合伙人对合伙事物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下事项须70%的股权所有人同意:1、申请贷款;2、处分合伙财产;3、解散合伙及清算;4、合伙企业增值扩股吸纳新合伙人。但案外人张启榜处分合伙财产的份额转让原告余贤标,并未经70%的股权所有人同意,该转让行为也属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被告陈春安提交的其他合伙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该合伙组织至今并未清算,也无法证实张启榜与被告陈春安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债权转让应属无效。另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为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被告陈春安将垫资款项及利息分配给其他合伙人系合伙组织内部行为,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可待全体合伙人对该合伙进行清算后根据相关法律再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贤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27元,减半收取18413.58元,由原告余贤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琳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为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