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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桂来与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红树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来,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红树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来,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红树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中22号818号。法定代表人:舒素霞。上诉人刘桂来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红树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防城港市金海湾二期项目职工市场运作建房意向书》第七条约定“本意向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签约地为防城港市,而防城港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防城港市仲裁委员会,故应视为双方已在建房意向书明确了仲裁机构,而非仅仅约定为仲裁地点。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纠纷应申请防城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桂来的起诉。上诉人刘桂来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房签订的《意向书》中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港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桂来与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防城港市金海湾二期项目职工市场运作建房意向书》第七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之条款,应视为双方已在建房意向书明确了仲裁机构。而该仲裁协议的签约地为防城港市,而防城港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防城港市仲裁委员会。故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并据此认定涉案纠纷应申请防城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驳回原告刘桂来的起诉正确,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桂来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元东审 判 员  唐光尚代理审判员  李丽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秋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