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范永军与济南汇通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杨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军,济南市汇通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杨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698号原告范永军,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增国,男,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汇通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金岳,执行董事。被告杨政福,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高新区汇展国际花园*号楼****号。原系被告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马明刚,男,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永军与被告汇通公司、杨政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国、被告杨政福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汇通天下便民超市、便民服务代理合同》,原告在乐陵市区域作为被告的代理商,被告的委托事项为“综合缴费及电子数据业务”。“综合缴费”是指按照甲方的要求利用甲方提供的缴费系统(包括飞机票、火车票、全国移动、联通、电信缴费,固定电话缴费,其他卡类服务包括游戏点卡、Q币、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即开彩等系列便民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给付了被告7万元的加盟费��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召开了项目说明会,花去费用7万余元。原告经过努力,共计招了17个客户,客户多次向原告反映被告提供给的部分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属违法经营。被告提供的大部分业务根本未开展经营,部分业务虽开展过经营,但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现在被告已经停止提供相应服务。综上,原告代理被告的业务完全是受被告的欺诈所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共计14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汇通天下便民服务、便民超市代理合同一份;证据2、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杨政福打款6.8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证据3、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杨政福汇款2000元的银行个���业务存款回单一份;证据4、被告汇通公司2013年10月19日的收据一份;证据5、乐陵市大酒店2013年11月16日消费14315元的小票一份;证据6、原告与被告杨政福的通话录音、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据7、被告杨政福通过李德政给原告发货的快运单据二份,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十台广告机是通过李德政发的。证据8、陆润青等10名客户出库单共计10张,证明每个客户缴费3980元,共计39800元;证据9、三份收到条,证明召开项目发布会原告支出费用共计10300元;证据10、汇通公司信息一份,证明其业务远远超出其经营范围,做了虚假的宣传。原告申请的证人夏国庆、聊俊秀、程宗胜出庭作证被告汇通公司的缴费系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汇通公司未答辩。被告杨���福辩称,被告汇通公司完全可以独立应诉,被告杨政福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杨政福不是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也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给被告杨政福的打款业务回单也不能证实原告是在履行合同,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杨政福有其他业务往来。代理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因原告组织能力差,组织的招商会累计的签约服务站没有达到代理合同要求的30家,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订货设立形象店及缴纳尾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政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深圳市筋斗云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7日软件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汇通公司在全国地区使用综合缴费系统企业版,发展其业务。请将综合缴费系统开发及销售加到汇通公司��营项目中。本授权书于2013年10月27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39827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深圳市筋斗云科技有限公司对综合缴费系统V1.0享有著作权;证据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印广登[2013]第084号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一份;证据4、14万元的充值记录十三页;证据5、被告汇通公司客服部下发的“关于范永军乐陵业务代理整改的通知”;证据6、周杰的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据7、蔡成的收条、证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及庭后合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系合法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汇通天下便民超市、便民服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汇通公司委托乙方即原告以加盟方式使用提供的“综合缴费及电子数据业务”,在原告范围内推广广告业务及超市商品配货并享受带来的利益。原告需在签订协议同时向被告汇通公司缴纳市场承包费12.8万元,三天内打款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政福账号。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杨政福汇款6.8万元,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杨政福汇款2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杨政福汇款7万元。被告杨政福向原告发送10台传媒机。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杨政福。深圳市筋斗云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汇通公司在全国地区使用综合缴费系统企业版发展其业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有效期为三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的业务超出了其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且被告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深圳市筋斗云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综合缴费系统发展业务的授权,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又对被告汇通公司的工商经营范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汇通公司以隐瞒欺骗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故被告汇通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均有过错。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请求撤销合同应予以支持。而被告杨政福签订合同时系被告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合同签订事宜,故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汇通公司承担。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汇通公司未参加诉讼,对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因该合同分别取得的财产本院未能查明的部分有争议的,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济南汇通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汇通天下便民超市、便民服务代理合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济南汇通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返还10台传媒机;三、被告济南汇通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7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由原告承担2160元,由被告汇通公司承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快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聂正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