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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被告:程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茗茜、韦燕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某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3月27日,被告余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4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立下借条两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日及2015年5月27日,利息均为月利率2.4%。因被告余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归还过利息2400元,余款一直未能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还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余某某、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借条,证明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被告入户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5、被告房产证,证明被告房子是被告所有;6、被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车辆是被告所有。被告余某某、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系被告余某某、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余某某、程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外,还需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程某某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陈某。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余某某、程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人民陪审员  韦燕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焕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