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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青、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青,刘建忠,陈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53976-7,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处州街2号。委托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青田县。被告:刘建忠,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陈小武,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青、刘建忠、陈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忠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青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忠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建华、人民陪审员章列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刘建忠、陈小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杨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月利率按17.7‰计算。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即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2、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就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至被告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刘建忠、陈小武自愿为杨青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20日止,此后再未还款付息,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杨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655%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杨青立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刘建忠、陈小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杨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青、刘建忠、陈小武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青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及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建忠、陈小武为被告杨青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青、刘建忠、陈小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青、刘建忠、陈小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青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不影响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忠、陈小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青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青、刘建忠、陈小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于本判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刘建忠、陈小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625元,由被告杨青、刘建忠、陈小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俊审 判 员  程建华人民陪审员  章列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