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晴、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E×××××号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垦利县境内沿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育才路路口东150米处(民丰湖北路口),与沿广兴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事故,王某乙受伤,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符合颅脑合并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2接警单、被告人孙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害人王某乙、袁某、王某甲、王丽的身份信息、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简易程序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开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