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划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猎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划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猎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杭州划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五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郝风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道锋,系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大波,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杭州猎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兴学弄*号*幢综合楼西侧*层***室。法定代表人:房秀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力,系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划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猎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道锋、戴大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浙江日报传媒长廊多媒体”项目进行安装、调试及软件开发、维护。双方在项目的合作过程中,被告的负责人郑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郝风阁发送了《浙江日报展厅多媒体交互设计开发合同附件-最终成本》,该份电子邮件对原告购买的设备名称、型号、参数、规格、数量、金额、总价都有明确的记载,记载原告的总价款为656027.12元。原告承揽的“浙江日报传媒长廊多媒体”项目工程于2014年9月13日开工,2014年12月2日施工完毕验收。验收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尚有336027.12元至今没有支付。在被告欠款发生以后,原告多次口头或者书面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自己不管公司财务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36027.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2014年9月10,被告与杭州智森广告有限公司及浙江日报理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开发书。同年9月14日,郑相发邮件给戴波(音),戴波找到原告。根据浙江日报传媒长廊多媒体明细表,可以反映出是利润分成,属于商业合作关系,而非承揽合同。项目有部分原告做得未符合要求,后业主单位要求被告方补足,尤其是程序设计部分,后被告方委托南京一家程序设计公司完成了设计。2015年4月28日,被告补足了所有硬件及程序源代码给业主单位。所以,被告认为在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之下,且业主单位提出了维护、项目更改(需要扣除6万元)等问题,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付款缺乏依据。望原告在被告方和业主单位结算之后再来分享利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日报传媒长廊多媒体明细,证明:(1)被告向原告发送“浙江日报传媒长廊多媒体”的要约,原告已经同意并施工结束,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2)涉案项目总价款为656027.12元及其费用明细。2.发票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了320000元,还有336027.12元没有支付。3.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财务不是他负责,推脱付款;聊天记录中从未提及双方是合作关系。4.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又向原告开具了部分发票,被告没有付款。5.多媒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约施工并被验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对证据2,32万元的发票无异议,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对证据4,需庭后拍照和公司财务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项目未验收,原告方为何有验收报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设计开发合同书,证明被告与业主单位和委托单位签订了合同,总金额是104万多,质保是5年。2.多媒体明细,证明总金额是140800元,原告方在程序上(用笔标注部分)没有做到位。3.程序开发委托合同,证明因原告没有开发程序,被告委托其他方开发。4.整改交接清单,证明被告方没有提供的硬件及程序,我方予以补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联,原告只与被告方发生业务关系,和其他方并无关联。对证据2,需要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进行比对,若两者一致,则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无原件,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整改交接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购买硬件及提供源代码,需要有相关发票、合同等进行印证。另被告作为承包方,将应履行的义务交给发包方去维护,这亦和被告方所强调的双方合作关系不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受托人)与案外人杭州智森策略广告有限公司(委托方、承包人)、浙江浙报理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委托设计开发合同书,由被告完成浙报传媒大厦“传媒长廊”更新改造项目中传媒长廊多媒体展示部分的设计、开发、调试、验收相关事宜,合同金额为1049594.9元,其中软件部分为756642.9元、硬件部分为292952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浙江日报传媒长廊多媒体项目制定了各自的业务明细,内约定了原告的业务成本为462392元、利润原告占6成即为133635.12元、给他人的好处费为60000元,被告的业务成本为212000元、利润占4成即为89090.08元、给他人的好处费4万元。原告完成了其应负责业务,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打款给原告32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合伙性质的合作关系。因双方就双方的业务关系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浙江日报传媒长廊多媒体明细表中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成本和利润分成及各自应当给付他人的介绍费(好处费),根据该各自分成的报酬获得方式约定,更符合合伙关系的特点和性质。如果双方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则难以解释双方各自给付他人一定金额的介绍费的行为性质。原告主张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本案的案情,认定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更符合双方约定的原意。因被告主张双方完成的业务未竣工验收,双方分取利润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承包的业务已经为发包方竣工验收,目前双方结算盈亏条件尚未成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划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0元,合计5370元,由原告杭州划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游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