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王海琴、杭伟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王海琴,杭伟明,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沈敏华,王某,王金松,王月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27号禾兴商务大楼。负责人:平萍,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琴。被告:杭伟明。被告: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文苑南路63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被告:沈敏华。被告:王某,男,200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马桥街道先锋村跳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812001********。法定代理人:沈敏华,系王某母亲。被告:王金松。被告:王月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王海琴、杭伟明、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经编公司)、沈敏华、王某、王金松、王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及被告王海琴、杭伟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王海明、王海琴、杭伟明、创达经编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王海明、王海琴、杭伟明、创达经编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授信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创达经编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浙F×××××汽车作抵押;原告与被告沈敏华签订一份《共同还款协议》,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原告与王海明、王海琴、杭伟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海明、王海琴、杭伟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1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原告按约放贷,因借款人王海明病故,被告王海琴、杭伟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王某、王金松、王月芬系王海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诉请判令被告王海琴、杭伟明、创达经编公司、沈敏华立即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63885.36元(暂计2015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被告王某、王金松、王月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担保债权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海琴、杭伟明答辩称,二被告一直在被告创达经编公司工作,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创达经编公司、沈敏华、王某、王金松、王月芬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车辆抵押登记凭证、抵押物品入库单、共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王海明、王海琴、杭伟明、创达经编公司共同受信,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创达经编公司以自有车辆作抵押,沈敏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王海明、王海琴、杭伟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利息清单、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3885.36元。4.死亡通知书及王海明家庭成员摘抄件各一份,证明王海明于2015年9月25日病故,父王金松、母王月芬、妻沈敏华、子王某系第一顺序继承人。5.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经被告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6.提前到期通知书二份、邮寄凭证及查询单各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7.委托代理合同及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王海琴、杭伟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海琴、杭伟明未提供证据。被告创达经编公司、沈敏华、王某、王金松、王月芬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的反映了原告向王海明、王海琴、杭伟明、创达经编公司共同受信,创达经编公司以自有车辆作抵押,沈敏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结息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王海明、王海琴、杭伟明、创达经编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王海明、王海琴、杭伟明、创达经编公司共同受信,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授信期限为一年,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创达经编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浙F×××××汽车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90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沈敏华签订一份《共同还款协议》,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次日,原告与王海明、王海琴、杭伟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海明、王海琴、杭伟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12%,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按约放贷,借款人王海明于2015年9月25日病故,被告王海琴、杭伟明自2015年10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发函通知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1、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3885.36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王海明、王海琴、杭伟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王海明病故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沈敏华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创达经编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根据合同约定均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创达经编公司以自有车辆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海明死亡后,被告王某、王金松、王月芬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结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低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达经编公司、沈敏华、王某、王金松、王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琴、杭伟明、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沈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63885.36元(暂计2015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被告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浙F×××××汽车)在最高担保债权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某、王金松、王月芬对上述债务在被继承人王海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海琴、杭伟明、创达经编公司、沈敏华共同负担,被告王某、王金松、王月芬在遗产范围内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