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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段华美与吴福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华美,吴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78号原告:段华美,女,1984年8月3日,汉族,住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行政村下份村,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84********。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生,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号东村*幢***室,身份证号码34010419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3996-8。负责人:周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华美诉被告吴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修荣,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华美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吴福生驾驶皖APS1**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旗山路与安成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安成路自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等,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三期分别为误工9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为172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吴福生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皖APS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82元、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护理费6300元(10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元、电瓶车17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3902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应当核减。被告吴福生未作答辩。原告段华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吴福生负全责,原告无责任;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院预收款票据12张、门诊发票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情况,自己垫付医疗费为24082元;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存折,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巢湖市百大从事导购工作,平均收入在3600元/月以上,以及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皖APS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吴福生,具有驾驶资格;6、保险凭证,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强制险、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7、定损单、电瓶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600元,支出评估费120元;8、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三期分别为误工9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吴福生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吴福生驾驶皖APS1**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旗山路与安成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安成路自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等,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35958.4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24082元。原告出院后,三期经巢湖市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被评定为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被评定为10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经巢湖市评估中心定损认定为1600元,支出评估费12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吴福生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皖APS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082元、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护理费6300元(10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元、电瓶车17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3902元。本院认为:原告段华美的健康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被告吴福生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依约应当于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财险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3600元/月计算,但被告人保财险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显示其受伤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539.5元(3224元/月×12个月÷365天×9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巢湖市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凭,被告保财险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及评估费1720元,有巢湖市评估中心出具定损结论为凭,被告人保财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是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不予承担鉴定费14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亦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等项考虑,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多处骨折以及面部留有伤疤等,伤情较为严重,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虽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但根据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082元、误工费9539.5元(3224元/月×12个月÷365天×90天)、护理费6300元(10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元、电瓶车160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9641.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华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641.5元;二、驳回原告段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后收取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承担350元、被告吴福生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月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