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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潜入被害人祁某家中,盗窃神州牌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93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陈述、辩认笔录、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深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英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孟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