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宋顺萍与孙胜群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顺萍,孙胜群,烟台市牟平区富锴机械制造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宋顺萍。委托代理人:王永贵,烟台牟平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胜群。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富锴机械制造厂,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建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庆晓,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9-1号。负责人:孙君守,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邹积运,系单位职工。原告宋顺萍诉被告孙胜群、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富锴机械制造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继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贵、被告孙胜群、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富锴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邹积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顺萍诉称:2015年10月11日8时许,原告驾驶鲁Y×××××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牟平区牟山路与新建大街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由被告孙胜群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根据路口监控显示,原告行驶时为绿灯。要求判令被告孙胜群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24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胜群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我方车辆行驶方向为绿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富锴机械制造厂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一定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在认定事实基础上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8时25分许,原告宋顺萍驾驶的鲁Y×××××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与新城大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由被告孙胜群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经调取监控,孙胜群行驶方向查找不到红绿灯情况。宋顺萍行驶方向为绿灯。因双方对红绿灯情况陈述不一致,现场监控无法全面反应红绿灯情况,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孙胜群闯红灯造成此次事故。被告孙胜群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原告车辆相撞时,其行驶方向显示绿灯7秒。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发时监控照片5张,证明其行驶方向为绿灯。本院依法从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时监控照片,共提取有效照片11张(其中包含原告提交的5张照片),只有该交通信号灯南面、北面、东面的监控照片。本院自行将该11张照片编号1-11。第1张和第2张照片时间为2015-10-1108:26,由南向北方向显示为红灯,原告驾驶的车辆鲁Y×××××号轿车停止于禁止线内。第6张照片时间为2015-10-1108:26,由北向南方向显示为绿灯25秒,原告驾驶的车辆鲁Y×××××号轿车处于禁止线内。第3张照片时间为2015-10-1108:26,由南向北方向显示为绿灯24秒,原告驾驶的车辆鲁Y×××××号轿车刚越过禁止线,行驶至禁止线外的斑马线处。第4张照片时间为2015-10-1108:27,由南向北方向显示为绿灯23秒,原告驾驶的车辆鲁Y×××××号轿车车头已越过斑马线,此时被告孙胜群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出现在监控画面内。第5张照片时间为2015-10-1108:27,由南向北方向显示为绿灯22秒,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孙胜群驾驶的车辆相撞。第9张照片时间为2015-10-1108:27,由东向西方向显示为红灯25秒,此时,未见原、被告车辆出现在监控画面中。第7张照片时间为2015-10-1108:27,由东向西方向显示为红灯19秒,原告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出现在监控画面中,且车头已越过斑马线,而被告车辆未出现在监控画面中。原告主张该组照片与其提交的照片相符,且从该组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绿灯行驶至路中央时被告行驶方向为红灯19秒,足以证明本次事故系被告孙胜群闯红灯造成的。三被告主张第4张照片和第10张照片时间为8点27分,第4张照片中被告车辆越过斑马线时,第10张照片中被告行驶的对向也有一辆车辆越过禁止线,认为系红绿灯出现故障,同时亮起绿灯导致双方在未保证安全行驶的情况下相撞。庭审中,被告孙胜群陈述双方车辆相撞时其驾驶的车辆原地转圈,车头朝西停在十字路口东面,且大约半小时后才离开。经当庭询问,被告孙胜群否认第4张照片中其驾驶的车辆与第10张照片中其行驶对向的车辆为同一车辆,但根据其庭审中陈述的事故发生后车辆的位置,经本院多次询问要求被告孙胜群解释若第4张与第10张照片中所指车辆非同一车辆,那么第10张照片中其驾驶的车辆去哪了,被告孙胜群不予回答。被告孙胜群驾驶的车辆鲁F×××××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富锴机械制造厂,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发生事故时,鲁F×××××号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天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该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载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总计20600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在限期内未对该结论的合理性提出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主张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0元。被告孙胜群和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富锴机械制造厂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施救费100元,但主张停车费9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牟平区小丛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专用章的400元发票,主张拖车费400元。被告孙胜群对此没有异议,但主张不承担。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富锴机械制造厂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仅仅提供了发票,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该车的施救。经询问,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安排人员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东油停车场,由此产生了施救费和停车费,后原告雇佣车辆将其受损车辆从东油停车场拖至众奥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由此产生拖车费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天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收取评估费1000元的收据,主张评估费1000元。被告孙胜群和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富锴机械制造厂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监控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宋顺萍驾驶的鲁Y×××××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与新城大街路口时,为红灯,车辆停止于禁止线内。后交通信号灯变为绿灯,原告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在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孙胜群由西向东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相撞前后瞬间原告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绿灯23秒、22秒。有交通部门的监控照片予以佐证。被告孙胜群主张车辆相撞时,其车辆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绿灯7秒,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从交警部门的监控照片第7张可以看出原告车辆越过禁止线时被告车辆行驶的对面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19秒,这亦与被告庭审所主张的内容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孙胜群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胜群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主张停车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60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10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数额未超过保险范围,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群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顺萍车辆维修费2060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10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190元。三、驳回原告宋顺萍要求被告孙胜群、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富凯机械制造厂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