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苏文彬、黄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苏文彬,黄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2号。负责人李进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华,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彬。被告黄业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梧州分行)与被告苏文彬、黄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彬、黄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梧州分行诉称:被告苏文彬、黄业英因购买位于广西藤县藤州××广场东侧B1地块XX房,向原告建设银行梧州分行申请借款2800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壹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2年6月12日至2032年6月12日),按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2239元,借款以所购房屋广西藤县藤州××广场东侧B1地块米兰春天B2单元1001房为抵押。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存在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6月12日发放贷款280000元,双方还在藤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号为藤房预藤州镇字第XX号。而被告在借款后,至2015年4月前均能正常还款,自2015年5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均没有还清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两被告应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共259552.09元及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的拖欠利息3931.77元,共计263483.86元,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时止。为此,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文彬、黄业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苏文彬、黄业英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共259552.09元及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的拖欠利息3931.77元,共计263483.86元,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时止;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广西藤县藤州××广场东侧B1地块XX房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建行梧州分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苏文彬、黄业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苏文彬、黄业英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苏文彬、黄业英是夫妻关系;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原告与被告苏文彬、黄业英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80000元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情况;5.藤房预藤州镇字第XX号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拟证明用于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广西藤县藤州××广场东侧B1地块XX房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苏文彬、黄业英发放了贷款280000元;7.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苏文彬、黄业英偿还借款情况及拖欠借款本息情况被告苏文彬、黄业英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文彬、黄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苏文彬、黄业英与原告建行梧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450170200011201200X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80000元给被告苏文彬、黄业英用于购买位于广西藤县藤州××广场东侧B1地块XX房;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12年6月12日至2032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240期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2239元;如被告苏文彬、黄业英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苏文彬、黄业英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苏文彬、黄业英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苏文彬、黄业英以其共同购买的位于广西藤县藤州××广场东侧B1地块XX房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2日发放贷款280000元给被告苏文彬、黄业英,被告苏文彬、黄业英也依约于2012年6月18日用其共同购买的位于广西藤县藤州××广场东侧B1地块XX房在藤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后至2015年4月,被告苏文彬、黄业英尚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5月开始逾期违约,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苏文彬、黄业英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085.4元及利息3931.77元未还,另外尚有未到期借款本金余额257466.69元,合计被告苏文彬、黄业英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59552.09元及利息3931.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利息另计)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到期借款本息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文彬、黄业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苏文彬、黄业英,但被告苏文彬、黄业英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085.4元及利息3931.77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苏文彬、黄业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苏文彬、黄业英归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259552.09元及利息3931.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苏文彬、黄业英用其共同购买的位于广西藤县藤州××广场东侧B1地块XX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关于抵押物处分的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苏文彬、黄业英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450170200011201200X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苏文彬、黄业英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全部借款本金259552.09元及利息3931.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含借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对被告苏文彬、黄业英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位于广西藤县藤州镇XX广场东侧B1地块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25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苏文彬、黄业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石莲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