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斌、朱荣琴与镇江市丹徒区新城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朱荣琴,镇江市丹徒区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12行初5号原告朱斌。原告朱荣琴。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168号。原告朱斌、原告朱荣琴要求确认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管理委员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原告朱荣琴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初因无房住居,为了生存而在被告所辖的驸马社区11组自建192平方米二层住宅房,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在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给原告自行拆除的合理期限,更未使原告搬出家俱及物品的情况下,予以了强制拆除,原告损失巨大,据此,原告针对被告的该行政违法行为一直上访,且与被告交涉,被告近期也才明确了使原告无法接受的处理意见,故今特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为支持原告上述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5年10月27日,以两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方提出的《申请》1份;3、通话记录1份;4、通话清单4页;5、截屏打印件4页;6、光盘2个。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事实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6月29日,2016年1月11日两原告才提起确认被告行政作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现已立案受理,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斌、原告朱荣琴要求确认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管理委员会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文代理审判员 夏 莹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琦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