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霞、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于某均从事个体出租业务。2015年2月11日7时许,二人因之前载客之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用铁棍把于某右前臂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右前臂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9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于某均从事个体出租业务。2015年2月11日7时许,二人因之前载客之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用铁棍把于某右前臂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右前臂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9日被传唤到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各项经济损失6.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陈述,他和刘某均开黑出租,二人因拉客有些矛盾。2015年2月11日7时许,他到海阳市城北大桥处拉客,刘某也开车去了,他让刘某按规矩办,二人发生争执,刘某从车上拿出根铁棍,先踢了他一脚,又用铁棍打他,被其躲开,刘某又用铁棍朝其头部打,他用右手挡,铁棍打在其右胳膊上,刘某又朝其头部打了一棍,他转身跑了。刘某看其报了警,就开车跑了。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2月11日7时许,他开车到城北大桥处拉客,看到刘某拿根铁棍在打于某,于某用右胳膊挡,铁棍打在于某右胳膊上,他下车去拉,于某就跑了,刘某没追上就算了。于某报了警。(2)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2月11日7时许,他在城北大桥拉客时,听到车外有人争吵,看到刘某拿铁棍朝于某身上打,打了几下后,刘某就走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他和于某都跑黑出租,案发前几天,他在于某前面拉个客,于某有意见。2015年2月11日7时许,他开车到海阳市城北桥头拉客,于某因前几天抢客事,二人发生争执,于某朝其胸口捅了一拳,他从车座拿出根铁棍,他先踢了于某一脚,于某上前勒他的脖子,他挣脱开,用铁棍打于某,头两下没打着,他又朝于某头上打时,于某用右胳膊一挡,打在于某右胳膊处,王某过来劝架,他就开车跑了。4、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于某报警,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9日被传唤到案。(2)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87年10月12日出生,案发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于某的病历已提取,证实其伤情。5、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于某右前臂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