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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金芳、常磊与李秀春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芳,常磊,李秀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480号原告李金芳,男,汉族。原告常磊,男。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春,男。原告李金芳、常磊与被告李秀春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芳、常磊及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李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谢海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有二原告提供担保,期限半年。该款到期后,谢海双因急需用钱,二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3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被告借谢海双借款3万元,出有借据,有两原告担保;以证实该借款时二原告担保事实;3、2015年5月17日谢海双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证明该借款含利息,此借款时双方约定年息二分。二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谢海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证人谢海双出庭作证。被告辨称,二原告归还谢海双款时我不知道,我已还利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秀春由原告李金芳、常磊担保向谢海双借款30000元,期限半年,由被告李秀春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李秀春借谢海双30000(叁万元),半年还。担保人李金芳,担保人常磊,借款人李秀春。2013年4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还钱。”该借款到期后,经谢海双追要,二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代替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谢海双给二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李金芳、常磊代李秀春归还我2013年4月18日借款本金叁万元及利息玖仟陆佰元(月息二分,16个月),共计叁万玖仟陆佰元。收款人谢海双。2015年5月17日。”二原告归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李秀春由原告李金芳、常磊担保向谢海双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当归还。该款到期后,在被告不能归还的情况下,经债权人谢海双追要,二原告代替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39600元,有债权人谢海双出具的收据证实。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二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对向债权人谢海双借款的30000元应当偿还给二原告。但被告给谢海双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且被告庭审中辩称已支付了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二原告代替被告还款时欠谢海双利息,因此,二原告代替被告还款时支付的利息不应有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的该辩称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芳、常磊代替其归还的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芳、常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李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