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2时许,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邓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的肯德基餐厅交易。随后被告人邓某来到凤凰路的肯德基餐厅与李某某见面。在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邓某将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并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经鉴定,查获的三包毒品共净重2.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被告人邓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3.证人证言:李某某、黄某某、柯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邓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审讯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上述事实��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静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