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徐智慧与沈海雷、黄晓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智慧;沈海雷;黄晓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徐智慧,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沈海雷,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黄晓菁,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0328)。原告徐智慧诉被告沈海雷、黄晓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沈海雷、黄晓菁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每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雷、黄晓菁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0日,被告沈海雷、黄晓菁向原告徐智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归还期一个月”。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在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雷、黄晓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智慧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沈海雷、黄晓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智慧支付利息人民币6477元(暂计至2015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三、驳回原告徐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徐智慧负担人民币656元,由被告沈海雷、黄晓菁负担人民币2364元。被告沈海雷、黄晓菁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案件公告费人民币820元,由原告徐智慧负担人民币178元,由被告沈海雷、黄晓菁负担人民币642元。被告沈海雷、黄晓菁负担的公告费人民币64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徐智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人民陪审员 施周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