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汪某、舒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某某,汪某,舒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7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3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大学文化,镇雄县以勒镇人民政府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中专文化,镇雄县以勒镇人民政府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29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中专文化,镇雄县以勒镇瓜果村民委员会委员。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舒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7时许,以勒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吴某某带领汪某、舒某、刘某某等工作人员到以堡村田坝村民组落实应做绝育手术的李某甲之长子李某夫妇做绝育手术。因李某夫妇不在家,吴某某要求李某甲交纳保证金,李某甲未交纳,吴某某要工作人员抬电视机、洗衣机等物折抵,李某甲之妻魏传秀见状,上前阻止,双方即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李某甲之次子李甲持板凳、女婿即被告人涂某某持菜刀、板凳等工具与以勒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相互殴打,致使被害人汪某的头部受伤流血。后刘某某驾驶云A589**牌号的微型车送汪某等人到医院医治时,被涂某某、李甲等人手持锄把将车拦住,砸坏车窗玻璃,涂某某伸锄把进车内将汪某捅伤,致汪某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汪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持有的云A589**牌号五菱牌LEW6407BF型小型客车经鉴定损失为2760.00元。后汪某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2514.30元;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诊查费3元、X光费764元。舒某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100.90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涂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16781.30元。三、由被告人涂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5150.90元。四、由被告人涂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76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舒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作案工具锄把两截、长板凳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某某不服,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等人在计生执法过程中具有严重过错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判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早上,以勒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吴某某带领汪某、舒某、刘某某等工作人员到以堡村田坝村民组落实应做绝育手术的李某甲之长子李某夫妇做绝育手术,在做工作的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抬电视机、洗衣机等物折抵保证金,李某甲之妻魏传秀阻止,双方即发生抓打,李某甲之次子李甲持板凳、女婿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某持菜刀、板凳等工具与政府工作人员相互殴打,致使被害人汪某的头部受伤流血。后刘某某驾驶云A589**牌号的微型车送汪某等人到医院医治时,被涂某某、李甲等人手持木棒将车拦住,砸坏车窗玻璃,涂某某伸木棒进车内将汪某捅伤,致汪某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汪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持有的云A589**牌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经鉴定损失为2760元。后汪某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3278.30元;舒某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4100.90元。2016年1月21日,上诉人涂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37500元,汪某出具谅解书,对涂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镇雄县以勒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汪某、舒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魏传秀、李甲、蔡某某、范某某、余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物证锄把、缺脚长板凳,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记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某不能冷静处理其亲属与政府计生工作人员的纠纷,与政府工作人员互殴,并持木棒拦截毁坏车辆并致汪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罚。上诉人涂某某认为汪某等人在计生执法过程中具有严重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虽因涂某某岳母与政府计生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所引起,但主要是涂某某、李甲等人持械参与导致矛盾激化,以致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故涂某某认为汪某等人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100.9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合计5150.90元;刘某某车辆损失为2760元。二审期间,涂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37500元,并已支付,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害人汪某在二审期间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涂某某,并请求对涂某某从轻判处,可以适用缓刑以及涂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汪某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可对上诉人涂某某宣告缓刑,故上诉人涂某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舒某、刘某某的民事赔偿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即“由被告人涂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5150.90元。”“由被告人涂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76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舒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锄把两截、长板凳一条,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由被告人涂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16781.3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