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9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伟与吕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吕有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508号原告:王伟,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鹏、杨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有利,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吕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吕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苏A号轿车交给儿子王豹保管,王豹将该车交给被告使用。2013年12月19日23时50分,被告酒后驾驶该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汴河桥上违规超车与相对方向由王辉驾驶皖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报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00307.2元。被告吕有利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王豹明知吕有利酒后不能驾驶车辆,却仍要求我驾驶机动车帮助他去接王化义,导致事故发生,我是为了王豹利益接受王豹的指示,为王豹无偿帮工,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王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王豹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没有维修,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3时50分,被告吕有利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化义、王豹),沿宿州市埇桥区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汴河桥上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相对方向由王辉驾驶皖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与王化义、王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王辉负次要责任,王化义、王豹无责任。苏A号轿车经评估损失为143296元(155296元-残值12000元),该车系原告王伟所有,交给其子王豹管理使用。事故发生的当晚22时17分左右,王豹在和吕有利喝酒时接到王化义的电话,王豹要求吕有利一起去夏刘寨接王化义,在接到王化义后返回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事故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苏A号轿车系原告交给其子王豹管理使用,事故发生的当晚,王豹和被告一起喝酒,明知不能酒后驾驶机动车,仍允许被告酒驾,王豹作为车辆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另外,被告酒后驾车是应王豹要求,为王豹帮忙接人,属于朋友间无偿帮工。而被告系成年人,明知酒驾违法,仍然酒后驾车,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应由王辉承担30%后的剩余损失,本院酌定由王豹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负30%的民事责任。原告车损远大于残值,已无修理价值,故对被告主张车辆应维修后才能索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43296元,扣除应由王辉承担的30%,被告应承担剩余的30%即30092.16元(143296元7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有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财产损失30092.16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153元,由被告吕有利承担276元,原告王伟承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卓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