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胡云云与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云,时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胡云云。被告时星。原告胡云云与被告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对被告时星适用公告送达,本院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丽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言明三个月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时星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时星今向胡云云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整。借3个月,于7月29号还清。借款人时星,借款时间2014年4月29号。”借条下半部复印有原告的身份证正反面,在“贰万元”“20000¥”“时星”处均有被告所按指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向法院如实陈述,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胡云云向本院陈述,其于2014年4月29日在咖啡厅交付被告借款20000元;关于利息,其主张的借款从2014年4月29日到开庭当天的利息,按900元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时星结欠原告胡云云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29日至开庭当天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则逾期还款利息实际应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原告现按900元主张,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时星未及时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时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云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9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22元,被告时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