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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步扣子与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步扣子,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扣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宁杭路亚龙宾馆内北幢四楼。法定代表人解胜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步扣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与步扣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南城公寓07、08幢结构土建工程(不含水电、门窗和外墙涂料)转包给步扣子施工,步扣子包工包料,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工程总造价的6%支付管理费,工程结算税票由该公司代开,税款以及系统规费由步扣子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04年10月19日,该公司、步扣子以及张家港步步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阳光花园6号楼分包给步扣子施工,工程结算税票由该公司开具,税款、报建费用以及系统规费由步扣子承担,步扣子垫付80%工程款,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涉案工程由步扣子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2日,张家港步步高开发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出具南城公寓二期发票金额为2317960元给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当日步扣子向税务机关交纳税费136064.25元。2006年3月21日,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企业所得税124753.73元。2007年7月11日,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企业所得税6279.23元以及其他各项税费20972.60元。2007年4月15日、21日、22日,步扣子先后三次出具工程决算汇总、步扣子工程补入材料及其他款清单、步扣子用大卓建筑公司材料及其他款清单。2007年6月23日,步扣子向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结算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数据进行;2、本次结算总收入总支出依据结算;3、本次结算是最后一次结算,依双方律师作鉴证。”2007年7月28日,步扣子与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结算清单载明,步扣子应收工程款4528138.33元,支出4371864.5元,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欠步扣子工程款156273.83元,并注明阳光花园6号楼工程造价税票由步扣子本人开具,税款由其交纳。2009年9月6日,步扣子与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南城公寓7、8号楼、阳光花园6号楼以及附属工程的相关工程,双方于2007年7月28日进行了结算,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步扣子施工的上述工程税票由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代开代交,代开代交后对超过步扣子尚存部分工程款与步扣子应实交部分的差额,不要求步扣子返还。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代开代交税款后已不欠步扣子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步扣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工程款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否则给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名誉权造成损害的,该公司可提起诉讼,要求步扣子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系由句容市大卓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成。2009年9月,步扣子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多扣的税费、水泥款、工种配套费、保修金、往来款共计362457.69元。步扣子不服该院(2009)句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句容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4月28日该院作出句检民行不提抗(2010)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决定不提请抗诉。后步扣子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10年6月8日该院作出(2010)镇民申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驳回步扣子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8日,步扣子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7.69万元。庭审中,步扣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步扣子税费181898.5元、水泥款44280元、保修金116000元、工种配合费38634元、往来款54500元,以上共计435312.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只有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步扣子已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请提起过民事诉讼,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步扣子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仅仅是诉讼金额计算有所区别而已。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步扣子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步扣子的起诉。上诉人步扣子坚持其一审诉讼意见提起上诉,并称,本次起诉时,其提交了句容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是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也审查同意立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受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被句容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上诉人不服前一案件的民事判决申请抗诉、申请再审、申诉期间均已经提交过。其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裁定书未记载的事项有��1、句容市人民法院(2009)句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驳回步扣子诉讼请求的理由有,2009年9月6日的协议约步扣子施工的上述工程税票由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代开代交,代开代交后对超过步扣子尚存部分工程款与步扣子应实交部分的差额,不要求步扣子返还,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代开代交税款后已不欠步扣子工程款定,所以步扣子要求该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等等;2、步扣子在本次起诉时提交了加盖了句容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印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的说明,该说明记载,句容市大卓建筑工程公司、步扣子承建的张家港市步步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开发的南城公寓7#、8#楼及阳光花园6#楼,经调查南城公寓7#、8#楼工程总价4021537元,发票已开,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阳光花园6#楼含在阳光花园二标工程中,阳光花园二标工程总价8605708.21元,发票已开具,号码包括00513474,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句容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开具的号码为00513474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09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和后诉诉讼标的相同,前诉和后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上诉人一审提起的诉讼与句容市人民法院(2009)句民一初字第103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经审查被受理后,在被发现存在重复起诉情形时,仍然应当被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以该案系经一审法院相关人员审查后立案为由,认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09)句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中“代开代交后对超过步扣子尚存部分工程款与步扣子应实交部分的差额,不要求步扣子返还,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代开代交税款后已不欠步扣子工程款”的内容,涉及了任何时间段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按合同代开代交税款的事实,也��及了代开代交税款金额的事实,所以,形成于2009年12月24日的说明,和该说明中记载的(2009)句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后的纳税事实,都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新的事实”。上诉人援引该条规定,主张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上诉人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无涉。据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起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