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巩义市百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百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59号原告巩义市百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先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原告巩义市百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公司”)诉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万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电缆钢带,双方签订合同若干份,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余款380189.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0189.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380189.4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阳光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镀锌钢带,双方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单价、金额,并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以现汇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购买原告镀锌钢带后,未按约定全部付清原告货款。2014年10月9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189.40元,遂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货款415189.40元,被告仍未支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余款380189.40元,被告一直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系在巩义市签订,故本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仍未按原告的要求付款,据此可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后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余款380189.4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189.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百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零一百八十九元四角,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三十八万零一百八十九元四角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二元,减半收取三千五百零一元,由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丁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传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