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继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继武,曾用名韩子武、韩九武、韩纪武、韩子伍,乳名抗战,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7年6月15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4年4月1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继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建、书记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韩继武在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北路路南,乘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张某放在摊位上的红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600元,一部苹果4S手机。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继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75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继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即“对被告人韩继武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继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2754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