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刑初6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孙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4月3、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在孙吴县某某林场施业区某某乡某某村西山上,用油锯和雇用他人铲车、钩机开垦林地。被告人李某某开垦林地的现场共计三处,第一处现场位于前进林场奋斗施业区125林班4小班,现场坐标为:0385974/5460201,经测量开垦面积为0.68公顷,开垦前原地上物为白桦、黑桦柞树、山杨。第二处现场位于前进林场奋斗施业区112林班13小班,现场坐标为:0386137/5460339,经测量开垦面积3.4公顷,开垦前原地上物为白桦、黑桦、柞树、山杨。第三处现场位于前进林场奋斗施业区112林班12小班,现场坐标为0385653/5460534,经测量开垦面积为4,4公顷,开垦前原地上物为黑桦、白桦、柞树。经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李某某共计非法占用农用地三处,面积总和为127.2亩(8.48公顷),其所占用农用地类型均为国有天然林地。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林地权属证明等,证人曹某某、吴某某、曹某某A、纪某某、孙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书,孙吴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的土地资源不受破坏,使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段立明人民陪审员 张冬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祝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