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绿江与张玉霞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绿江,张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王绿江,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英谛捷医药咨询公司(中国上海)职员。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玉霞(系王王玉妻子),女,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爱卿(系被申请人女儿),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人王绿江与被申请人张玉霞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绿江委托代理人邹琳,被申请人张玉霞代理人王爱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绿江诉称,1984年申请人的父亲王王玉与被申请人张玉霞结婚。申请人的父亲王王玉患病多年,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精医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12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王玉患有老年性痴呆,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需人监护。被申请人张玉霞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未积极履行救治义务,没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申请人作为医生,对治疗申请人父亲的病情是十分有利的,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监护权,由原监护人张玉霞变更为申请人王绿江。被申请人张玉霞辩称,申请人诉称内容不属实,其与被监护人王王玉结婚三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父亲王王玉,男,193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佳木斯市财政局退休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外滩烟草枫和万嘉小区I栋2单元201室。1984年5月,申请人的父亲王王玉与被申请人张玉霞结婚。2013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王玉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老年性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应需人监护。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被监护人王王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被申请人张玉霞为王王玉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至(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同时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向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通过庭审查明,2013年10月13日,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将被监护人接回上海至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对申请人要求变更对王王玉监护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王绿江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