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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荣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益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荣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益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厦门荣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77号1507室,组织机构代码06587641-7。法定代表人陈天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东海、蔡庆辉,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益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5号16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9990347-2。法定代表人祝义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裕、康志杰,福建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荣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机电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益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合装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天龙、委托代理人谢东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同裕、康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天龙、委托代理人谢东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施工安装合同》及多份《工程量增补清单》。根据合同规定,除双方另行约定,安装所需的空调设备及货物均由被告提供。为此,被告委托其作为施工单位,安装案外人厦门市新凯航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厂房1楼至5楼的中央空调设备及管路工程。2014年7月9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其开始对项目进行售后服务。2015年1月22日,双方对项目安装款进行结算后,最终结算总价款为671049.98元。2015年2月5日,被告还向其出具付款额度的《承诺函》。双方对项目安装款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承诺函》后,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不向其支付拖欠的项目安装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其正常资金周转造成困难。本案提起诉讼时(2015年6月17日),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施工安装合同》项下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2015年7月10日),至近期才最终确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增加33,552元保修金并增加相应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68049.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安装工程款的利息6379.63元(以134497.4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2015年7月9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计2839.39元;以168049.4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应计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安装工程款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3540.2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违反2015年2月5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事项,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2015年2月5日,原告向其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在承诺书中具体承诺:“我司承诺在收到进度款的当天即支付相应工资给工人,并约束班组工人不再到业主单位或者贵司寻衅滋事等。如有违反,我司同意该项目尾款不予结算支付作为处罚。”2、厦集劳仲案(2015)101号《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8日,荣成机电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德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庚云)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承包协议》,项目为新凯公司厂房3、4、5楼部分区域的空调系统安装合调试。该裁决书查明了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厦门德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何庚云是厦门德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在该项目班组长。因为何庚云拖欠其班组工人的工资,导致何庚云的工人(案外人)杜宗勇、梁大元、岳建成、岳成、刘忠美于2014年3月28日到新凯公司闹事,后来经集美区劳动监察、后溪派出所等各方协调下,何庚云拿了部分款项支付了工人工资,剩余工资由何庚云向工人出具欠条,这事才初步解决。3、2015年2月6日,也就是原告向其出具承诺书的第二天,何庚云的班组工人杜宗勇、梁大元、岳建成、岳成、刘忠美等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提起仲裁,要其支付劳动报酬。该案裁决驳回原告班组工人的仲裁请求。原告班组工人在案件败诉后,再次组织到新凯公司滋事讨要工资。其认为,原告违反承诺,没有尽到约束班组工人到新凯公司滋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尾款。二、案涉工程并未经业主验收,整体调试未合格,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两份《中央空调施工安装合同》的第四条第3款均明确约定:“待中央空调安装完毕,整体调试合格,交付业主单位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需在3天内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给乙方。”案涉工程虽然竣工,但因质量问题,一直未调试合格,未通过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其应在收到验收材料后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但是其并没有收到相应的验收材料。三、双方于2015年2月6日达成的扣款结算,原告同意扣除3432元的工程款,该款项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中央空调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集美区后溪镇白虎岩路32号的新凯公司厂房的中央空调设备及管路工程进行安装,两份合同对施工内容、价款、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就付款方式,两份合同均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进度表,被告委派代表进行查验,进度款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90%支付;待中央空调安装完毕,整体调试合格,交付业主单位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须在3日内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给原告,若由于被告与建设单位验收问题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验收的,被告通过自行验收;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工程进行增补。2014年7月5日,双方达成一份空调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余款待被告收到业主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工程2014年7月9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671049.98元,尚余219049.98元未付。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讼争工程总价671049.98元,被告承诺按如下方式付款:1、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已付418447.5元,2、2015年2月5日,被告支付进度款51000元,3、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至结算总价90%,款项支付按合同条款进行,4、结算总价95%的余额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剩余保修款待保修期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讼争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原告项目部于2014年7月10日撤场并将项目移交给业主使用,当天被告支付51000元给原告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原告承诺在收到进度款的当天即支付相应工资给工人,并约束班组工人不再到业主单位或被告公司寻衅滋事,如有违反,原告同意项目尾款不予结算支付。2015年2月6日,案外人杜宗勇、梁大元、岳建成、岳成、刘忠美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起仲裁,要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该案裁决驳回杜宗勇、梁大元、岳建成、岳成、刘忠美的仲裁请求。在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施工安装合同结算扣款明细》中载明讼争工程扣款34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施工安装合同》、空调阀门更换报价清单、工程预算增补清单、中央空调施工安装工程结算单、承诺书,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厦集劳仲案(2015)101号裁决书、中央空调施工安装合同结算扣款明细、中央空调施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支付空调安装尾款引发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总价款为671049.98元,被告2015年1月22日尚欠工程款219049.98元,扣除2015年2月5日被告支付的51000元,再扣除工程应扣款3432元,被告尚欠原告164617.98元,其中97513.98元应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33552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即2014年7月9日后三日内支付,剩余的质保金33552元应在质保期(1年)期满后支付,结算单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9日,故质保期期满之日为2015年7月9日,现上述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164617.98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8049.48元中的164617.9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379.63元(以134497.48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2015年7月9日,共计2839.39元;以168049.48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应计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安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3540.24元),本院对以13106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以16461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工程未经验收,整体调试不合格,后续工程款不予支付,被告同时还主张原告的工人寻衅滋事应免除其支付尾款的义务,并有其提交的2014年7月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裁决书为证,但根据2015年1月22日的结算单、被告2015年2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原告2015年2月5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可知,本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且被告不能就项目未经验收,调试不合格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人对被告及业主单位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益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荣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617.98元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31065.9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计至2015年7月9日;以164617.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厦门荣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市益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厦门荣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元(已预缴),由被告厦门市益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5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