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宁波钛龙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弘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弘烨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钛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恒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弘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017幢6-72-2,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弄*号(4-10)(40-11)。法定代表人:袁先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钛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法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薛燕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明,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波保税区恒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208室,实际经营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永华街121号(杭州中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姚年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弘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钛龙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保税区恒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元,退回上诉人宁波弘烨进出口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