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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696号原告姜某。被告罗某。原告姜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整,利息4.05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24日由被告罗某出具给原告姜某的借条一张,借到姜某人民币26万元,并书面约定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在星子县南康大道经营益大超市,被告罗某在星子县经营旺仔牛奶批发业务,双方有业务往来,因被告需要资金囤货,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总计借出2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被告口头承诺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开始被告按每月3120元付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被告离开星子,由被告弟弟罗宝林于2014年8月29日签字同意,以被告在原告超市货值5500元的旺仔牛奶抵扣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抵扣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利息款。现因被告离开星子无法联系,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某向原告姜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姜某依据借条要求被告罗某归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整及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菲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