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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立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荣发、许扬辉、黄洪志、易德明等117人与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萍立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荣发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许杨辉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黄洪志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易德明上诉人张荣发、许扬辉、黄洪志、易德明等117人不服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立行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荣发、许扬辉、黄洪志、易德明等上诉称,上诉人是萍钢退休职工,1997年至1999年,萍钢为一些距离退休差5年左右的职工办理了病退,后来上诉人发现,领取的退休金与正常年龄退休的人员相比待遇偏低,原因是对病退人员的工龄只计算到病退时止,从病退至法定退休年龄这一期间未计算工龄,也终止了社保,为此,上诉人要求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上述未计算到正常退休的工龄进行确认,补足差额,重新核定退休养老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审理,请求撤销(2015)安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该案由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述萍钢于1997年至1999年为距离退休差5年左右的职工办理病退手续,上诉人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案的情况,上诉人领取退休金已多年,本案只能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因此,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张荣发、许扬辉、黄洪志、易德明等117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铭强审 判 员  兰 英代理审判员  叶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