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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邹文波与刘清林、张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波,刘清林,张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038号原告邹文波,居民。被告刘清林,居民。被告张曼,居民。原告邹文波诉被告刘清林、张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波、被告刘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波诉称,原告邹文波与被告刘清林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刘清林因做酒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清林辩称,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且偿还过原告部分款项。被告张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清林与被告张曼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清林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案外人汤建峰提供了担保,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刘清林、张曼借到邹文波现金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2月8日前还清借款,当日,被告刘清林、张曼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清林、张曼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清林辩解,并未实际收到20000元现金,原告在支付款项时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预先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未说明扣除了多少款项、按照何利率扣除,相反,原告提供了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向其支付了20000元借款,故对被告刘清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解,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条当中被告刘清林写明,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每天200元违约金,要求两被告给付10000元违约金,但被告刘清林否认借条中有关违约金字样系其书写,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林、张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波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刘清林、张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