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闫宏,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闫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绿洲新型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和某某相撞,造成和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电话报警,待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勘查现场后,随同民警到达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过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赔偿款凭证、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赵某甲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成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赵某甲可适用判处缓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严重超过���定载质量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苑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