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特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新知与李俊良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新知,李俊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特字第00024号申请人张新知,男,193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俊良,女,194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指定代理人张忠兵,男,1969年1月1日才出生,汉族,申请人张新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俊良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新知诉称,张新知与李俊良于1963年12月12日结婚。李俊良于2014年12月18日因突发急性脑梗死瘫痪。李俊良系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74号44栋3门3房的户主,该房因长沙市棚户区改造安置补贴有关手续需李俊良签名,但其现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李俊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新知为其监护人。经查,张新知与李俊良于1963年12月12日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张伟年(女,1966年1月4日出生)、张伟琳(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张忠兵(男,1969年1月1日出生)。2014年12月18日,李俊良因突起言语不能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被送入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右侧基底节区、侧脑室旁);2、急性脑梗死(左侧额顶叶、基底节区);3、左侧额顶叶及左侧基底节区多发小出血;4、继发性癫痫;5、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Ⅱ级左房扩大心房纤颤并快速心室率;6、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7、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等。出院当日,李俊良又继续住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康复科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恢复期:①肢体活动障碍(四肢);②平衡功能障碍;③言语障碍④认知功能障碍(轻度);⑤日常生活活动重度依赖;2、冠心病心房颤动心功能Ⅱ级;3、骨质疏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新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俊良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俊良诊断为脑梗塞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张新知及李俊良的指定代理人张忠兵均无异议。另,张新知及其子女张伟年、张伟琳、张忠兵均同意由张忠兵作为李俊良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李俊良因脑梗塞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正常语言交流功能,无实质性的意思表达能力,个人生活不能自理,社会功能严重受损。其目前不能理解自身相关民事行为的意义,无法表达自己的诉求,不能履行其民事义务、维护其民事权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新知要求宣告李俊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忠兵作为李俊良的监护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俊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忠兵为被申请人李俊良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史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