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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邱锦生与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锦生,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锦生,男,195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施锦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亚忠,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锦生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邱锦生,被上诉人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开始,邱锦生(户)所在的崇明县陈家镇铁塔村开展宅基地置换工作。2007年11月27日,邱锦生与崇东公司签订协议编号491的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书,双方对被置换房屋概况、被置换房屋的评估价、土地使用权及价格补贴、邱锦生意愿、搬家费等补偿费用的支付、置换安置房的房款计算依据、置换安置房的预定、被置换房权证交付、被置换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被置换房拆解和宅基地复垦、置换安置房权证办理等作出约定,并就置换安置进行了结算。2007年12月24日,邱锦生、崇东公司再次进行置换安置结算时,邱锦生承诺就核定宅基地建筑面积225平方米,置换建筑面积中223.06平方米选择置换房,余1.94平方米放弃选择置换房,进行货币补偿;当日,邱锦生领取了坐落于崇明县陈家镇裕盛路XXX号XXX室和XXX室面积为111.53平方米的安置房两套,并结清房款,向崇东公司支付了房款人民币124,542.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此,邱锦生、崇东公司签订的协议编号491的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书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5月26日,邱锦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崇东公司赔偿营业损失费,后双方自愿和解,邱锦生于2014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2015年9月,邱锦生以签订的协议编号491的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书无效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无效;2、崇东公司补偿应得住房面积31.94平方米;3、崇东公司返还其已交付的安置房房款124,542.47元;4、崇东公司对其实际使用的820平方米的老房宅基地给予安置补偿;原审法院认为,邱锦生、崇东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邱锦生在双方已自愿全面履行了该协议的情况下,仍以该协议系欺诈、胁迫所签为由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邱锦生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自愿放弃1.94平方米选择置换房而进行货币补偿,并无不当;邱锦生主张另行补偿的30平方米住房面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邱锦生要求崇东公司补偿其应得住房面积31.94平方米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邱锦生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自愿领取了安置房,向崇东公司交付安置房房款,并已进户入住,现邱锦生要求崇东公司返还其已交付给崇东公司的安置房房款124,542.47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邱锦生要求崇东公司对其实际使用的820平方米老房宅基地给予安置补偿的请求,因邱锦生没有提供相应事实根据证明其与本案崇东公司及争议协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诉争协议之外的宅基地安置补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邱锦生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邱锦生要求判令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与邱锦生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无效、判令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补偿邱锦生应得住房面积31.94平方米、判令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邱锦生已交付给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安置房房款124,542.47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后,邱锦生不服,提起上诉称:崇东公司利用欺诈、胁迫手段让我签订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该协议无代表签字,我家不认可该协议。动迁户都有陈家镇动迁工作组做通思想工作后签订协议后搬迁的,我家没有做通思想工作,没有订协议,就没有搬迁。拆迁公司黄锦昌答应给2万元,我在协议上签字后要求兑现遭到拒绝。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崇东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邱锦生认为崇东公司利用欺诈、胁迫手段让其签订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邱锦生要求崇东公司补偿应得住房面积31.94平方米,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邱锦生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已领取安置房并向崇东公司交付安置房房款。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邱锦生无权要求崇东公司返还其已交付的安置房房款。至于邱锦生要求崇东公司对其实际使用的820平方米老房宅基地给予安置补偿的诉请,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阐述,本院认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7元,由上诉人邱锦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武博审判长  彭辰审判员  姚跃审判员  彭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