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吴时杰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时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3号罪犯吴时杰,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吴时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时杰自入监服刑二十三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作为残疾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获一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2014年5月,因违纪受到警告处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时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属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时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