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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萍与被告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950号原告:王萍,女,47岁。被告: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法定代表人:姜新道,校长。委托代理人:于湄,该学校法律顾问。原告王萍与被告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2016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新道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诉称: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收回其对学校食堂的承包经营权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进行结算,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尚欠其设备、副食等款共计28071元至今未予给付。故其起诉来院,要求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给付欠款28071元及利息(利息以28071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辩称:其对于在2013年收回王萍对学校食堂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学校对王萍起诉的数额没有相关记载。对于王萍诉请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应视王萍的举证情况而定。王萍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其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王萍自2000年开始承包经营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的食堂。2013年,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收回食堂的承包经营权,并回收王萍的设备、副食等食堂用品,作价56847元。至2013年10月21日,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给付王萍28776元,尚欠28071元未予给付,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为王萍出具了回收食堂物品的说明一份,确认了拖欠王萍物品回收款28071的事实。此款至今未予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回收食堂物品说明及明细表各一份。本院认为:王萍与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2013年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收回食堂的承包经营权,回收王萍的设备、副食等食堂用品,并为王萍出具了回收食堂物品说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回收王萍食堂物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王萍要求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给付拖欠的物品收回价款2807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王萍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对于价款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萍欠款28071元。二、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蛟河市漂河镇青背九年制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