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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代付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付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30号罪犯代付勇,男,1976年8月4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付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0000元(未赔偿)。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581号刑事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8年5月24日止。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6月5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74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代付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代付勇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代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付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