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号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号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迎、陈永良,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杨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和被害人江某在本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家园二区40幢104室吃饭、饮酒,因琐事和被害人江某发生纠纷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持空啤酒瓶砸在被害人江某头部,致被害人江某头颅骨骨折及面部受伤。被告人江某颅骨骨折及面部创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伤害他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致他人两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