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362号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逢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男。被告熊江,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熊江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定汽车分期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南汽车一台,车价78,800元,被告签订合同时先付18,800元,余款60,000元分24个月付清,每个月支付2,995元本金及利费。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车辆作为分期债务的抵押担保。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自2014年7月起开始不按时还款,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已累计拖欠57,568.80元,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42,330元,并支付以42,33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的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熊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熊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东南汽车壹台,发动机号SGQ1418,车价染万捌仟捌佰元。甲方同意本合同签定日乙方先交付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元,余款陆万元由乙方分期支付,24个月内付清,因乙方占用甲方资金乙方自愿每期支付甲方补偿费,每期应缴补偿金额及每月应缴价款共计贰仟玖佰玖拾伍元。详如附件之还款计划书。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天数不足31天,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天数超过31天(含31天),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时,甲方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还对车辆的交付、甲方的协助义务、车辆保险、风险转移、质量问题、争议的解决等作出约定。另查明,被告在作为合同附件的还款计划书中就二十四期还款每期的还款日期、应缴金额、本金及利费作出承诺。据上述还款计划书,被告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的1日还款2,995元(含本金及利费),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应还本金总额42,330元。还查明,发动机号为SGQ1418的东南牌汽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按上述还款计划书正常还款至2013年6月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江签订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亦应按其承诺的还款计划书向原告进行还款。然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进行还款,已为违约。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已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故对其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本院酌定为2015年7月1日,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2,330元;二、被告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42,3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