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字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耿树沅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树沅,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字14号原告:耿树沅,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刘军,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耿树沅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2016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耿树沅到庭参加诉讼,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耿树沅诉称:2014年1月1日,刘军在我处借款13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一份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军给付欠款13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刘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刘军在耿树沅处借款13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一份欠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份“欠据”。根据耿树沅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的问题:刘军应否给付耿树沅13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刘军应当给付耿树沅欠款132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刘军在耿树沅处借款13200.00元,耿树沅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另耿树沅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刘军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给付原告耿树沅欠款13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由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宫亦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