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彭某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洲。系死者赵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死者赵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死者赵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系死者赵某之女。上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漆程,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兵,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胡某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漆程、被告人彭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兵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疏忽大意,将被害人赵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有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漆程诉称,被告人彭某兵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兵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915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医药费发票、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彭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兵在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荣鹿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荣鹿公路4KM路段时,遇被害人赵某由公路南侧往北侧横过公路,因被告人彭某兵驾车疏忽大意,将被害人赵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彭某兵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兵的供述,证人周某乙、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兵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赵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5034元,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110660元(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11年=110660元);2、医药费为7112元;3、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4、丧葬费242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兵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彭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疏忽大意,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兵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2、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5034元,被告人彭某兵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并对超出部分2503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7523.8元,被告人彭某兵共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7523.8元,已支付赔偿款15000应予核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彭某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37523.8元,除已支付了15000元,尚应赔偿127523.8元,此款限被告人彭某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