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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有红与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红,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李有红,男,彝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孔骏熙,系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江小区*幢商铺*楼。法定代表人:刘永伦。委托代理人:李伟鑫,系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有红诉被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姜艳波、柏怀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李有红及委托代理人孔骏熙、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李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11年12月23日正式入职被告公司做保安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工作时间每天12个小时,天天上班,没有节假日,休息日。公司有打卡制度,上下班要打指纹卡,打卡记录公司保存。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是表格填写的,考勤天数16-23天不等,明显与原告天天上班的事实不符,考勤表不是原始的指纹打卡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很容易篡改、伪造,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关于考勤记录需要与劳动者本人核实,一些法规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出勤情况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但仲裁院采信了被告提供的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这一认定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支持原告加班费的请求。未签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2011年12月2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直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劳动合��法》46条47条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一直没有安排年休假,所有节假日都在上班,应补发年休假报酬,法定休假日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公司员工每工作满一年有一个月工资,特诉至法院主张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到2014年3月23人每天工作12个小时的加班费1257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146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个月半的工资1382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享有年休假而未休年假的工作报酬534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13薪制,申请人应享有的部分1791.66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作加班的工资,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共17天5949.66元;7、被告向原告��付赔偿金13825元;8、补缴社会保险,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加班问题,未安排原告超时工作,偶尔有加班的情况,已经发放加班费;二、对于第二项诉求,根据高院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签订合同及购买保险的材料。针对第三项,因为原告自己辞职,所以不符合补偿金的规定。针对第四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五项,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针对第六项未安排原告超时工作,偶尔有加班的情况,已经发放加班费。第七项,被告自行离职,不存在赔偿金。第八项,不属于法律的受案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欲证明原告的工资;证据二:关于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作出修改的通知;证据三:照片;证据四:监控视频。上述证据二、三、四欲证明原告于被告单位工作时每天加班,被告掌握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借记卡以我方的证据为准,我方的证据更明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盘劳人仲字(2015)233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仲裁书确认的案件事实真实、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证据二: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考勤表、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未安排原告超时工作,长期加班,偶尔有加班已按法律规定发放了加班费;证据三:通知。欲证明被告已经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保,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据四:1、员工离职手续移交情况;2、辞职申请;3、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辞职,被告已给原告多支付一个半月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告方的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制作的;对证据四中的离职表,三性不认可,因为是被告方在欺诈的情况下签署的,签署后的内容是被告补写的。对于辞职申请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2015年5月份的工资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上面的人民币8300元是补发原告之前的欠发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证据中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系原告录制的客观动态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考勤表、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工资银行流水系银行出具并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有原告方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11年12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原告的工作为打卡发放,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李有红作为申请人以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1年12月23日到2014年3月23人每天工作12个小时的加班费12579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1464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个月半的工资13825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享有年休假而未休年假的工作报��5344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3薪制,申请人应享有的部分1791.66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作加班的工资,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共17天5949.66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3825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经盘劳人仲字(2015)23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补办补缴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自2011年12月23日到2014年3月23人每天工作12个小时的加班费125790元“及第六项:“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共17天5949.66元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在2011年12月23日入职,入职一个月后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故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与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诉讼时效从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是原告自己书写辞职申请,但申请的内容是:“现因部门领导让我走,本人已无法再安心工作下去,因此本人提出辞职申请”,说明实质上是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三年半之久,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的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395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补偿三年半的工资即13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享有年休假而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5344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进行折算”,本案中原告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应休假15天,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原告休过年休假或补发过年休假的工资,原被告认可的月平均工资为3950元,故在此期间日平均工资为3950元÷21.75天=181.6元/天,故对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15天×181.6元/天×3倍=8172元,原告主张的5344元没有超出此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5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薪,即179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13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被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主张不符合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有红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825元;二、被告云南坚基建筑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有红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344元;三、驳回原告李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姜艳波人民陪审员  柏怀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