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显德与汤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德,汤新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2号原告吴显德,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汤新星,男,1984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吴显德诉被告汤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新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德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至2014年9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一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24日,被告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逐月还清本金。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归还本金,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0000元,并且按其承诺计算借款利息1275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及本金还清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汤新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汤新星以购买挖机为由向原告吴显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利息一万元,每个季度付一次利息(即2500元)。暂借一年,到期还清本息,如未还清,工资代扣”。借款发生后,被告汤新星分四次向原告吴显德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共一万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汤新星向原告吴显德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每季度还款一次,一次最少还款壹万元整。2015年8月24日,被告汤新星针对上述承诺书写了一份补充“针对2013年7月10日向吴显德所借伍万元整,本人计划按月还款,每月25日前还款贰千元整,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利息按每月壹分五计算,还清本金后统一计算利息并付清。此计划从2015年9月开始实施”。至起诉时止,被告汤新星仍未向原告吴显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新星以购买挖机为由向原告吴显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新星有义务按时足额向原告吴显德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吴显德要求被告汤新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利息计算为12750元【50000元×1.5%×17个月(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新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显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750元,两项合计62750元。二、被告汤新星支付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被告汤新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光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