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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东,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细雨,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小乐、叶樟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王建东、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叶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龚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三村211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吉圣”牌TDN-07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后被告人龚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该车现已追归被害人。2、2014年2月17日晚至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龚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新村249号一楼,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米黄色“吉圣”牌TDR-012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龚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该车现已追归被害人。3、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新村,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吉圣”牌TDN-001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后被告人龚某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该车现已追归被害人。4、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水东新村46栋241号停车棚,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TDR016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后被告人龚某在水阁经济开发区惠民路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该车现已追归被害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龚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周某甲、王某、周某乙、陈某的陈述;4、莲价认(2015)186、187、2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7、扣押决定书;8、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合格证复印件两份、防盗备案信息详情;9、发还清单;10、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1、立功意见书;12、(2013)丽莲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书;13、情况说明;14、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均已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对两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追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