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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小凤与姚仁芳、臧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凤,姚仁芳,臧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马小凤。被告姚仁芳。被告臧志芬。原告马小凤诉被告姚仁芳、臧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凤、被告姚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凤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第二天归还,但被告姚仁芳仅于第二天归还原告1000元,于同年12月9日归还原告500元,尚余7500元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仁芳辩称,我对该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条上我的签字也是被告臧志芬所签,直到原告第二天来催款我才知道该借款存在,催款当天我归还原告1000元,之后又归还了500元。被告臧志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臧志芬向原告马小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小凤现金玖仟元正,明天归还。2015.7.26臧志芬、姚仁芳”。借条右上角载明“已还1000元+500元”系原告马小凤所写。后被告臧志芬于本案所涉款项出借第二天归还原告1000元,之后又归还500元,尚余75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条上“姚仁芳”的签名系被告臧志芬代签。还查明,被告姚仁芳、臧志芬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常州市武进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两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臧志芬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臧志芬向原告借款9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姚仁芳已归还原告1500元,故被告臧志芬尚欠原告借款7500元。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姚仁芳抗辩对该借款不知情,但仍于原告出借款项第二天代为归还1000元,后又归还500元,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臧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志芬、姚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小凤归还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臧志芬、姚仁芳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马小凤已预交,被告臧志芬、姚仁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小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晓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