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红平与茅志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平,茅志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614号原告陈红平。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志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京口路41号。负责人李志立。委托代理人汪洁,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红平与被告茅志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坚,被告茅志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平诉称,2015年6月17日9时25分许,茅志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徐善斌驾驶的货车尾部,徐善斌驾驶的货车又撞上曹双剑驾驶的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茅志华、徐善斌、茅益平和魏兵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由于��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维修费1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茅志华辩称:其是原告陈红平雇用的驾驶员,其系在执行原告陈红平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案中在我公司投保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陈红平,根据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9时25分许,茅志华驾驶陈红平所有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徐善斌驾驶陈红平所有的苏L轻型厢式货车的尾部,徐善斌驾驶的苏L轻型厢式货车又撞上曹双剑驾驶的苏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茅志华、徐善斌、苏L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茅益平和魏兵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茅志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善斌和曹双剑均无责任。嗣后,苏L轻型厢式货车在丹阳市后巷镇锁军汽配店修理,车辆损坏修复额为14500元。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茅志华是原告陈红平雇用的驾驶员,其系在执行原告陈红平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茅志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善斌和曹双剑均无责任,故被告茅志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茅志华系在执行原告陈红平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原告陈红平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但原告陈红平所有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陈红平,根据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赔付的观点,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共计正反3页,内容包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均以相同字体排列密集紧凑,对于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未明显标志,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程度,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付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红平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茅志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14400元(已扣除交强险项下无责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原告自行承担无责赔偿财产损失1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平各项损失14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陈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