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潘俊何与朱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何,朱相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潘俊何。被告:朱相友。原告潘俊何为与被告朱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相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何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初被告称开岩仓需款要求原告代为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1%,利息满一年支付一年。原告人情难却,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六次,每次5万元共计现金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分六次出具六张借条,每月利息伍佰元,利息共计45000元,并在纸上签字及按上指印。被告自向原告借款后,既不付息,也不还本。现原告需款,但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到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1%月息计算),共计利息4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潘俊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三、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潘俊夏与潘俊何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朱相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潘俊何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朱相友,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相友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潘俊何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潘俊何与被告朱相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对支付利息已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相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俊何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0元,由原告潘俊何负担337.50元,由被告朱相友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