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行江与张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行江,张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息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刘行江,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国,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行江诉被告张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行江、被告张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承包阿深高速公路信阳息县至光山,期间被告与另一个合伙人刘宝新产生了债务往来,张兴国于2005年8月30号向刘宝新借款31800元并出具有欠条一张,后来刘宝新又欠我一笔钱,他把这个条子转���了我,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1800元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该证据已当庭质证。被告辩称,这个欠条是2005年被告与刘宝新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债权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欠条上没有载明债权人,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原债权人为刘宝新,原告称刘宝新因欠其一笔钱,把这个条子转给了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次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了有实事依据的抗辩,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行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退还刘行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岩松审判员 龚云峰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炜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