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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村。经营者杨付生,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杨桂华,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杨付生之子。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圳干村。法定代表人范多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杨桂华、张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砼泵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混凝土输送泵两台,每月每台租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11月14日、2014年5月25日,双方经过对账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共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10000元。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至今尚欠54000元。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3.7万元,尚欠1.7万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砼泵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混凝土输送泵80型两台,上打租金,每月每台租金15000元。工程名称:滨河盛世华都3#、5#、7#楼项目,工程地点: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甲方需保证设备租赁时间不低于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费,超出5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付款方式:地泵进场前两个月每月付款50%,剩余款项于第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后期租赁费按租赁价格每月全额付清。甲方在设备退场后15日内结清余款如延期结款,甲方应向乙方每天交纳租赁费的3%的滞纳金。合同落款甲方有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印章及代理人严辉强、周明良签字,乙方有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印章及代理人杨桂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滨河盛世华都5#、7#楼租用砼泵进行结算,启用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停用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租金为95000元。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再次对滨河盛世华都3#楼租用砼泵进行结算,启用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停用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期间报停3个月,租金为115000元。以上租金共计2100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6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租金37000元,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砼泵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输送泵,被告应依约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日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0000元,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租赁费17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