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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鑫与刘广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鑫,刘广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曹鑫,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广畅,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冯树敏,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鑫诉被告刘广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鑫及被告刘广畅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鑫诉称,2015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刘广畅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赣A×××××小型面包车在进入港口二村(舒家山)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曹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处处理外伤口和身体拍片,共花费医疗费3000来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上肢皮肤裂伤。2015年6月16日,南昌市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大队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刘广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广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3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畅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于法无据,没有正规的发票提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7时,被告刘广畅驾驶赣A×××××小型面包车在港口新村由西往东行驶时,车辆右前侧与原告曹鑫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二轮电动车左前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曹鑫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处治疗,门诊诊断为:桡骨骨折;上肢皮肤裂伤。处理意见:1、建议全休两周;2、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运动;3、伤口加强换药;4、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双方撤离现场未报警。2015年6月16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了洪公交经开证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未被保留,有关证据灭失,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和情形陈述不清,致使事故细节无法查证,故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同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刘广畅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信号灯的路口时,未避让右方来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曹鑫驾驶电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相关规定。”被告刘广畅系赣A×××××车辆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例、王云芝中西医门诊部X线诊断报告、南昌大学附属医院影像诊断报告、2015年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能本着诚信友善的原则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引发诉争,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范围,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了洪公交经开证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刘广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鑫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治疗费320元,原告提供江西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品一张171.2元的发票予以佐证,因原告未能提交医院的医嘱及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上述医药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过高,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依据确定为14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数额适当,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但未就其车辆维修提交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或物损评估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多次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6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被告刘广畅驾驶的赣A×××××车辆未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刘广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曹鑫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应由被告刘广畅赔偿原告曹鑫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鑫1600元;二、驳回原告曹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为66.5元,由原告曹鑫负担10元,由被告刘广畅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璐 关注公众号“”